泰和泰研析 | 浅析抽逃出资的行为模式及裁判规则
引言
一、抽逃出资的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35条 |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
《公司法》第91条 | 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 |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虽然《公司法》第35条、91条对股东抽逃出资作了禁止性规定,但关于抽逃出资的认定,《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列举了抽逃出资的几种表现形式,但仍未就抽逃出资的内涵进行界定。
由于法律上关于抽逃出资的认定并无明确标准,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自由裁量权较大;同时实践中股东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相较于未出资或瑕疵出资具有更高的复杂性和隐蔽性,认定和把握的难度较大,导致各地法院对股东抽逃出资的认识分歧较大,没有形成统一的认定标准,从而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人民法院报2019年12月24日刊发的《统一裁判规则营造可预期的营商环境》一文中提出“人民法院要在审判实践中用统一的裁判规则,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贡献司法力量。”因此探析抽逃出资的行为模式及裁判规则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抽逃出资的实质及其路径
(一)抽逃出资的实质
(二)抽逃出资的路径
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往往多种多样,且具有隐蔽性与欺诈性,在个案中难以被认定,因此需要对抽逃出资的行为外观进行归纳,即抽逃出资的路径有哪些?
关于抽逃出资的路径,学术界观点不一。有专家学者基于股东一旦完成出资,该出资就成为公司财产的理论,认为股东抽逃的只能是公司财产,抽逃出资的各种行为可以被“侵占公司财产”所囊括[2],即抽逃出资的路径等同于“侵占公司财产”。
有专家学者借助于资产负债表这一现代商业工具,观察抽逃出资的基本路径,提出抽逃出资不仅可以通过“侵占公司财产”路径实施,还可以通过“增加公司负债”路径实施[3]。理由为:资产=所有者权益+负债。通过观察资产负债表,所有者权益通常包括实收资本(或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股东抽回资本,即意味着所有者权益减少,为了保持等式不变,则对应的变化只能循着两条基本路径,一条路径是侵占公司财产,另一条路径是增加公司负债,当然也可以两者并行。
笔者认为,上述第二种观点更符合现实。首先,资产负债表直观地反映了抽逃出资的路径不仅有“侵占公司财产”,还有“增加公司负债”。其次,司法审判实践也将“增加公司负债”路径下的相关行为认定为抽逃出资。例如,(2018)最高法民申4377号执行异议之诉、(2015)川民终字第417号股东出资纠纷中,公司为个人债务承担责任,被认定为抽逃出资;(2017)最高法民申3671号股权转让纠纷、(2021)浙执复2号执行审查案件、(2019)湘民终290号股权转让纠纷中,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被认定为抽逃出资[4]。
抽逃出资的行为模式虽然纷繁复杂,但均能够囊括于上述两条路径中。例如减少公司资产路径下,既可能是抽回现金或其他股东用作出资的财产,也可能是公司将其动产或不动产无偿或以不合理的低价转移给股东,也可能是免除股东债务等。增加公司负债路径下,可能是公司直接为股东偿还个人债务,也可能是公司为股东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等。对抽逃出资路径的归纳,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为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存在“抽回出资”行为提供参考。
(三)抽逃出资的裁判规则
截止2023年5月8日,笔者通过北大法宝数据库(网址:https://www.pkulaw.com/case?way=listCrumbs),以“抽逃出资”为争议焦点关键词在司法案例栏中检索到裁判文书4216篇。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作出38篇,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15篇,仅少部分判决对“抽逃出资”的概念进行了界定,整理如下:
案号 | 审理法院 | 法院观点 |
(2021)最高法民申5389号 | 最高人民法院 | 所谓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而将其已缴纳出资抽回的行为。 |
(2020)最高法民终87号 | 最高人民法院 | 具体而言,抽逃出资是指公司成立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从公司抽回相当于已缴纳出资数额的财产,同时继续持有公司股份。按照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规定,公司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后,其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转移到公司。股东非经法定程序,在公司成立后,不得取回出资资产。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侵犯了公司法人的财产权,破坏了公司资本制度维持原则,致使公司资产实际减少。 |
(2020)最高法民终55号 | 最高人民法院 | 仅为关联交易并不能必然认定属于抽逃出资,还需该关联交易损害公司权益......"抽逃出资中的“抽逃",是指股东出资资金或者相应的资产从公司转移给股东时,股东并未向公司支付公正、合理的对价,即未向公司交付等值的资产或权益。 |
(2018)最高法民终865号 | 最高人民法院 | 所谓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而将其已缴纳出资抽回的行为. |
(2018)最高法民申4680号 | 最高人民法院 |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将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一些资本侵蚀行为明确界定为抽逃出资,但不能将股东从公司不当获得财产的所有行为都笼统认定为抽逃出资。认定股东从公司获得财产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则应重点审查其行为是否对公司资本构成了侵蚀这一因素。根据公司法原理,公司资本不等同于公司资产,公司资产包括公司资本、公司对外负债、公司的资产收益和经营收益,公司资本仅是公司资产中的股东出资部分......XXX转移上述款项的行为固然损害了XXX公司的财产权,但其行为并未侵蚀到XXX公司的资本,不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 |
(2018)最高法民终390号 | 最高人民法院 | 抽逃出资是指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将认缴的出资或增资取回,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 |
(2016)最高法民终324号 | 最高人民法院 |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抽逃出资是股东转移公司资产,却未支付公平、合理对价,变相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股东抽逃出资侵犯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和公司资本“确定、维持、不变”的原则。 二审法院认为:无论何种形式,大多表现为股东之间通谋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通谋的行为,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同意转出出资并安排了所谓的合法程序或交易,均是表象,实质是相关当事人虚构了有关事实将股东的出资非法转出。 |
(2013)民申字第1795号 | 最高人民法院 | 抽逃出资行为是发生在公司设立之后,任何股东抽逃出资都必须经公司履行相关手续,从形式上看公司作出的是“同意”的意思表示...... |
(2019)川民申4294号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 认定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应重点审查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有无以相关股东的行为损害公司权益这一因素。 |
(2018)川民初86号、(2018)川民初87号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 股东出资是公司法人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破坏了公司资本的维持与稳定,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和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其实质是公司股东滥用股权和有限责任,利用其特有的资格非法占取公司财产的行为。基于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各国立法均禁止股东抽逃出资。 认定抽逃出资,首先抽逃的主体应当是已经实缴出资的股东,抽逃的对象是股东已缴出资,其次股东的行为应符合上述四项情形(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的四项情形)之一且损害了公司权益。 |
对上述案例法院观点进行归纳总结,司法审判实践对抽逃出资的认定要素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实施主体:股东。第二,实施时间:公司成立后;第三,有无偿的或者未支付合理对价的抽回出资行为;第四,抽回出资行为未经法定程序;第五,抽回出资后,依然保留股东资格,并按原登记出资数额继续持有股权或股份;第六,该抽回行为损害了公司权益。若同时符合前述要素,则有可能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值得注意的是,有观点认为上述第五点并非认定抽逃出资的必要条件,“在股份不法回购情形下,若股东为了抽回出资,明知不符合法定公司回购的情形,仍将股份转让给公司,或者将股份转让给公司后,公司的业务执行人不做相应的减资或者处置股份的情形下,即使股东不再持有股份,也应认定股东抽逃出资。这是因为规制股东抽逃出资的原因主要是在于其不合法地转移公司财产,一旦行为成立即应予以规则,不论其是否仍保持持有股份的法律状态。”[5]
结合关于抽逃出资的法律规定、学术研究及司法裁判观点,笔者认为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成立后,非经法定程序无偿或未支付公平合理对价抽回部分或全部已缴纳出资,导致公司资本减少的行为。
四、抽逃出资行为后果
(一)私法责任
序号 | 民事责任 | 依据 |
1 | 抽逃出资股东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 | 《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 |
2 | 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 《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 |
3 | 公司有权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 | 《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 |
4 | 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有权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 《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 |
5 | 被追加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 |
(二)公法责任
类别 | 行政责任 | 刑事责任 |
责任 | 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 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备注:本条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
依据 | 《公司法》第200条 | 《刑法》第159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4条 |
五、风险防控建议
(一)股东如何避免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二)债权人(或潜在投资人)如何维护自身权益
《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16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17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第200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刑法》第159条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四条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在六百万元以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二)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超过六百万元,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3.二年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本条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注]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第198页。
[2] 樊云慧,《从“抽逃出资”到“侵占公司财产”:一个概念的厘清——以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为切入点》,《法商研究》,2014年01期, 第106-113页。
[3] 刘燕,《重构“禁止抽逃出资”规则的公司法理基础》,《中国法学》,2015年第4期,第181页。
[4] 值得关注的是,实务中,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并不必然构成抽逃出资。首先,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法律并不禁止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亦无禁止公司为支付其自身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的规定。其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属于或有债务,并不必然会发生,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将其出资从公司无偿或不知福合理对价取回,导致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而股权转让中给付股权转让款的最终责任人是受让股东,即使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也有权利向受让股东追偿,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因此,不能仅因目标公司为支付其自身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就认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仍然需要从是否履行法定程序、公司责任财产是否不当减少等方面综合判断。( 案例索引:(2021)最高法民申2177号案、(2020)苏03民终2536号案、(2016)最高法民再128号、(2014)川民提字第334号)
[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第197页。
作者简介
谢陈玲 律师
业务领域:公司商务、房地产建工、劳动人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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